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被 上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民國111年5月9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月20日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合約),及到期日112年3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由111年3月間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張育維與現任負責人陳姞嫺親自簽名、蓋章,且無以合成方式偽造或變造之痕跡,堪認各該文書均屬真正。再者,兩造實際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合約之約定買賣「鋼琴47台」,而係虛以「買賣」形式隱藏「消費借貸」行為,系爭本票則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擔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兩造消費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53萬6,000元、111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抵充業已清償之54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本金341萬3,955元」、「利息63萬9,018元」及「以本金計付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本票既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被上訴人執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7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於405萬2,973元及其中341萬3,955元自113年(原判決誤寫為112年,已裁定更正)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消費借貸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曾聲明訊問證人賴永逸,然經原審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後,亦已陳明「沒有再通知的必要」,且於受命法官曉諭有無其他舉證或攻繫防禦方法時,表示「無」,原審始終結準備程序(原審卷340、346頁),則原審未為調查,自無可議之處。上訴人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不備理由云云,不無誤會。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即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併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慎字第3031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71頁),核屬訴之追加,於法亦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