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楊麗雪
楊麗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上 訴 人 孫 艶被 上訴 人 楊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家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號)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長興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同為繼承人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楊麗雪、楊麗萍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孫艶,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楊長興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業經鑑定為楊長興書寫,未經變造,其內容並未違反房屋、土地不得分別移轉之相關規定,並非無效。伊提出之喪葬服務證明單足證伊支付之喪葬費用。伊未自認撤回系爭遺囑第2條對動產之分配。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欠詳,非合法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係以:
㈠原確定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1年5月15日、111年1月13
日、113年6月11日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及證人林秋華、楊晏嘉之證述,認定系爭遺囑為楊長興親自書寫、簽名,且記明年月日,其塗改係因錯別字筆誤所致,系爭遺囑第2條「不動產」之文字應係「動產」之誤繕,並無遭他人變造或毀壞不能辨別遺囑內容之情,該遺囑符合法定要式而為有效。楊長興未再書立遺囑,不生民法第1220條前後遺囑相牴觸之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楊長興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不得認被上訴人喪失對楊長興之繼承權,亦難認系爭遺囑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楊長興以贈與為原因,於90年12月6日、92年12月1日、93年1月5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提前履行系爭遺囑,足徵楊長興有意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非僅為借名登記,上訴人所提房地使用情形無從認定該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應予歸扣之特種贈與。爰參酌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更正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喬登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估價報告書,計算楊長興遺產價值,另為使土地與建物之使用盡最大之效益,併兼顧楊長興之本意,扣還各繼承人支付繼承費用、喪葬費後,分割楊長興之遺產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㈡上訴人係援引法務部114年6月23日法律決字第11400567510號
書函、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209033600號訴願決定書及其他另案法院判決等文書所載法律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非以文書本身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上開文書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新證物。至上訴人所指列印於100年3月3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6日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函、龍巖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禮儀服務訂購單、前訴訟程序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0年3月10日開庭筆錄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見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0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9頁、第63頁;同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原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原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44頁、345頁),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再審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查原審曾將上訴人提出之再審之訴狀、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請被上訴人,並二度請被上訴人具狀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家再字卷一第329頁、卷二第17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答辯狀(見原法院家再字卷二第3頁、第23頁至第49頁),原審顯然無從僅依上訴人提出之再審書狀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即足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上訴人提出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審亦向臺北地院調取前訴訟程序案卷(見原法院家再字卷二第85頁),於判決理由記載系爭證物出現於前訴訟程序卷宗之頁數,進而認定上訴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證物,系爭證物非屬同條項第13款規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物,亦係經調查核對程序始為認定。依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原審未行必要之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非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