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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郭毓義

郭吉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艷秋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郭毓義、郭吉庭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郭吉庭與訴外人郭輔仁共有。被上訴人所有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無權占有土地面積依序為58.79平方公尺、140.59平方公尺、27.2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分別返還郭毓義、郭吉庭;將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郭吉庭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聲明返還郭吉庭,嗣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郭加秀出資興建,贈與伊配偶即訴外人郭毓仁,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郭毓仁死亡後,由伊與子女即訴外人郭淨、郭芮安、郭奎麟(下合稱子女)共同繼承登記為共有人,伊於民國94年4月1日受子女贈與應有部分而登記單獨所有。系爭房屋經基地所有人同意興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用,伊繼受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契約對伊繼續存在,且屋況良好無毀損,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郭加秀興建系爭房屋時,同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嗣後將房屋及土地讓與不同人,該房屋對占用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又郭毓義係郭毓仁之弟,郭吉庭為郭毓義之子,明知上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利益為目的,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請求。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郭加秀於62年11月26日出資,在其所有000、000地號與訴外

人郭家民所有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及相鄰之000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依序將系爭房屋、000號房屋贈與郭毓仁、郭毓義,並於70年7月6日逕以受贈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嗣於93年12月16日由被上訴人及子女繼承,子女於94年4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郭加秀於99年10月13日、101年12月12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

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吉庭,郭吉庭再於104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郭輔仁。郭輔仁復於109年1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郭家民,其於81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毓義。系爭房屋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為58.79平方公尺、140.59平方公尺、27.27平方公尺。

㈢觀諸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得坐落基地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郭家民之同意,始得以完成登記。又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郭加秀、郭毓仁與郭家民間有何使用土地對價之約定,可見郭加秀、郭毓仁與郭家民就系爭房屋無償使用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郭毓義受贈000號房屋,亦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於70年7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益徵郭毓義就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應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郭毓義雖因買賣而受讓000地號土地,然上訴人於111年間仍居住系爭房屋及000號房屋,未反對系爭房屋使用000地號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於郭毓義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係因使用借貸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㈣綜合郭加秀在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嗣

將000、000地號土地贈與郭吉庭,郭吉庭再贈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予郭輔仁,郭輔仁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銀。郭加秀另將系爭房屋贈與郭毓仁,郭毓仁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子女共同繼承,子女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各情,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與訴外人鍾秋娥仍共同居住系爭房屋2樓以上,1樓則經營惠隆木材行、宸城工程行,堪認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權占用000、000地號土地。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分別返還郭毓義、郭吉庭;將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郭吉庭及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本旨,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以調和土地、房屋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該所稱房屋得使用期限,應以房屋通常使用之狀態,斟酌其使用安全性、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以為認定。而89年5月5日上開條文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除有特別情事或有反證外,得以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觀諸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係將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等語即明。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同法第4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人將土地復讓與他人,房屋所有權人與再受讓之該他人間,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

㈡系爭房屋與000、000地號土地原同屬郭加秀一人所有,將系

爭房屋贈與郭毓仁,而以郭毓仁於70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郭加秀仍保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及子女繼承後,子女再贈與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000、000地號土地則由郭加秀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郭吉庭,郭吉庭再贈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予郭輔仁,郭輔仁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銀,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尚未屆至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房屋受讓人郭毓仁,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於郭加秀有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對於嗣後分別受讓該房屋、土地之被上訴人、郭吉庭及郭輔仁仍繼續存在。原判決因以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權占用000、000地號土地,核無違誤。

㈢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

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於具體個案,固得於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如無上開情狀,則不能逕以土地所有人知悉房屋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㈣郭加秀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徵得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郭家民

同意,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原審所是認。則郭毓義嗣因買賣而受讓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不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惟郭加秀為郭毓義、郭毓仁之父,郭吉庭為郭毓義之子,郭毓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知悉系爭房屋占用其土地之情形,系爭房屋經繼承及贈與後,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郭毓義仍未反對系爭房屋使用其土地,系爭房屋使用該土地之狀態持續,且占用土地面積不大,倘拆除占用部分,房屋將嚴重受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郭毓義所獲利益甚微等一切情狀,可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之行為,自不應准許。

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變更之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或

贅述之處,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