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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徵收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其為訴外人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之債權人,持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三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款債權(下稱系爭徵收款債權),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422號事件受理,並就系爭徵收款債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後,再於同年12月14日對被上訴人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徵收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17萬1,669元本息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執行命令撤銷(下稱系爭執行處分),系爭執行處分迄未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撤銷,上訴人無從據已遭撤銷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訴請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支付417萬1,669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業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處分撤銷,則於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更正系爭執行處分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既已不存,上訴人命被上訴人履行該命令之聲明即失所據而無從准許,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