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翁瑀顄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上訴 人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陳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大小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設立,原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翁天德,110年2月5日起變更為梁錦玲,嗣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而將公司相關印章、印鑑章、存摺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表冊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並管理、經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終止保管、使用其物品部分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資料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19日暫時停業,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各年度之系爭資料確屬存在。上訴人未證明已將該資料交付梁錦玲,應仍為其所占有,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