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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黃秀枝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聰輝(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安(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聰勲(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負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幸雄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雙方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坐落○○市○○區○○○段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所在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2,000萬元出售予林幸雄,並以上開借貸債務中2,000萬元抵付買賣價金後,復於同年8月1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系爭房地登記為林幸雄名義起3年期間,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如上訴人於租期內欲以原價購回系爭房地,應另行還款1,200萬元。嗣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林幸雄所有後,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契約並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與林幸雄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共計108萬元,且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