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陳福地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生(兼陳羅菊枝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設立訴外人縉豪企業有限公司、小池酸素工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工業器材行及志銘貿易有限公司(以上5公司行號,下合稱嘉南公司等5家),為上開公司及行號實際負責人,現並為系爭公司之唯一董事。其與上訴人、訴外人陳志誠為兄弟,3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1條係約定上訴人、陳志誠就嘉南公司等5家之實質持股各為33%,有分配該公司及行號盈餘之權利,僅係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比例分配利益予上訴人、陳志誠,並無意使上訴人取得股東權利,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司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財務報告等文件供其及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