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香 慧訴訟代理人 申 惟 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三 維被 上訴 人 陳許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律師

葉 賢 賓律師楊 家 明律師

參 加 人 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 德 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無論簽約或付款,均由兩造及參加人共同參與,並相互知悉彼此之約定,上訴人明知其向參加人借貸之新臺幣1,650萬元,係參加人向被上訴人陳許秀鳳所借,同意若參加人無法於民國108年7月8日清償對陳許秀鳳之借款債務,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許秀鳳。該借款債務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未受完全清償,陳許秀鳳得於108年10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