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A01
A02A03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 志 偉律師被 上訴 人 A05
A06A07A08A09A1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 人 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甲○○所有,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出資興建。甲○○於民國82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丙○○、訴外人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丙○○就其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所有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與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甲○○、丙○○於82年00月00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將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在乙○○名下。丙○○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9年00月00日因乙○○死亡而終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2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原審認兩者非同一事件,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