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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姜清玉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5年度再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9年10月19日將該裁定送達予該案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114年7月1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下稱系爭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亦不合同條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於書狀內表明其就所提未經斟酌系爭證據之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之情,原審不得於未命上訴人就其究何時發現系爭證據乙節為敘明或補充前,逕認其再審之訴欠缺合法要件,駁回其再審之訴,以裁定廢棄原法院114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因認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未令上訴人就發現系爭證據之時點再為敘明或補充,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法官應迴避事由,僅以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為限,不包括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