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廣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寶桂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將「110年度大武漁港疏浚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承攬(下稱系爭契約),其工程圖說並明載:漁港疏浚浚挖設計深-4.0M;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氣候或海象因素致其港域施工區可能重複淤沙(可達20%以上),單價分析已納入重複施工之工時,承包商於投標前應評估此費用並納入承包總價內。嗣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因氣候因素致海沙回淤速度過快,上訴人始終無法達到約定之浚挖深度,兩造乃於110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簽奉核准之日為契約終止日,並辦理就地結算。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時,除說明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3日終止外,雖併同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辦理,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辦理結算驗收,針對實際水深(即已挖掘但深度未達標準且尚未回淤部分)採減價收受方式,結算工程款結果,認上訴人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9萬926元,連同其應繳納違約金,並扣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繳納而尚未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後,上訴人尚應返還68萬5,555元,而以111年2月21日函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結算結果未為任何異議,並依通知於111年3月1日繳回68萬5,555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足見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同條第5、6款約定支付上訴人其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同條第5、6款約定支付上訴人其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