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林航正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5年1月3日離婚。訴外人莊金厚於70年7月7日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4年2月10日簽立借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期滿後,上訴人應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