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志豪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瑞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新竹縣竹北市富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4條規定:「…依據富翼大樓規約第4條之規定,大樓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第2項)。大樓管理紀錄常有住戶個人相關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員會有責任保護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供予拍照…(第3項)」,僅於涉及住戶個人資料之文件,始有禁止拍照之適用。上訴人所保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謄本、1至3樓竣工圖說(下稱系爭文件),並無可資識別特定住戶之個人資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書面申請閱覽、影印系爭文件,未逸脫系爭辦法保障區分所有權人監督社區事務之目的,上訴人不得拒絕其申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系爭辦法為無效之辦法;被上訴人請求閱覽、影印系爭文件,係為再向有關機關反映本社區公設或住戶專有部分缺失,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