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上訴 人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簽訂投資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作「墾丁傳奇休閒農場(渡假莊園)」開發案,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上訴人。綜據被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出席會議之證人蔡松均律師之證詞,兩造已於108年3月21日合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同意返還前開投資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條項,起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元、1835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違法、理由不備,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