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彭美華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上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被 上訴 人 黃睿傑(兼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貞(兼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睿樹(兼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睿宏(即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淑貞、黃月雲、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四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黃月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睿樹、黃睿傑、黃淑貞(下合稱黃睿樹等3人)與黃睿宏,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203、205、207號房屋(下各稱門牌號碼,合稱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前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下稱前案)判決伊勝訴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新臺幣(下同)421萬3,65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421萬3,656元,及加計自112年6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睿樹等3人早已遷居他處,黃月雲受監護宣告,均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豪公司,與黃淑貞、黃月雲合稱黃淑貞等3人)曾向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黃睿樹等3人、黃月雲之父黃為智承租203號房屋,登記為公司營業所,然未占有該屋,縱有占有,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訴請被上訴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黃睿樹之名片、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及信
封等,參酌黃睿樹等3人之母即證人黃曾不證詞,足證黃睿樹等3人未於系爭期間居住占有系爭房屋。另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2日執行筆錄所載,可知系爭房屋係供黃曾不、黃月雲及其看護居住,其內物品應係供其等使用。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內留有物品,主張黃睿樹等3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殊非可採。
㈢黃月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難認其主觀上有管領系爭房屋之
意;且其無法獨立生活,自幼隨黃曾不居住於系爭房屋,由黃曾不照顧,有桃園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111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等可參,堪認黃月雲受黃曾不指示使用系爭房屋,而為其占有輔助人,非該屋之占有人。
㈣另黃曾不證稱203號房屋係供稻米粗糠間使用,伊未見過賀豪
公司員工來203號房屋等語。且該屋拆除照片顯示其已不堪使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勘驗時,系爭房屋未做辦公室使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賀豪公司已不在系爭房屋各節,堪認賀豪公司負責人許先慧於職務範圍內,未對系爭房屋為事實上管領或指示其受僱人管領,難認該公司占有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僅為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事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又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固同為前案判決與本件之重要爭點,然前案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由,認定其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對此爭點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拘束。㈥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21萬3,656元本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黃淑貞等3人)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除自認之事實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法律另有規定等情形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黃淑貞等3人於112年8月17日、同年10月3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屋3戶打通,部分1樓店面係賀豪公司使用;不爭執黃淑貞等3人於107年3月23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見一審卷第187、241頁),似見黃淑貞等3人自認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淑貞等3人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03頁),是否毫無足取?黃淑貞等3人嗣於原審改稱未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48頁),是否撤銷上開自認?倘有撤銷自認之意,自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乃原審在其等合法撤銷自認前,逕認其等在系爭期間未占有系爭房屋,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屬速斷。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性質上為法律事實,須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且主觀上有占有之意思,始足成立。惟所謂占有意思,乃對欲管領物為事實上管領之意識,即須有事實上管領其物之意識能力,倘無此項意識能力,無從為自己原始或創設取得占有,此占有之意思與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二者並不相同。故占有人無須具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倘具備管領支配物之意識能力,亦得為占有人。查黃月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黃月雲於系爭期間之意識能力如何?是否具備管領支配系爭房屋之意識能力?攸關黃月雲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及其自認是否與事實不符,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徒以黃月雲受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遽謂其主觀上無管領系爭房屋之意思,所持法律見解,並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黃睿樹、黃睿傑)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黃睿樹、黃睿傑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僅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事實,非該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且其等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前案是項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亦不受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