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施勝民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所執訴外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簽發面額新臺幣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為偽造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01年10月1日101年度偵字第26974號併辦意旨書、同年12月10日101年度偵字第30630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2月15日雄檢欽露105調5字第9666號函、上訴人存摺資金紀錄、傳真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1年度易字第1
05、340號案件之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事件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裁定、合夥契約書、雄檢100年度偵字第31558、35825號起訴書、原審101年度上易字第703、70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101年4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被上訴人101年5月24日民事撤回抗告狀(下稱系爭撤回狀),均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其存在而未能提出之證物。至原審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縱經斟酌,不能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雄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全國實業行、訴外人蔡蕙璟(下稱全國實業行2人)提起反訴,並追加上訴人、訴外人鄭素珠、方惠萍、許林來治、王映朝、施姜曲等人(下合稱上訴人與鄭素珠等人)應與全國實業行2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本息,雄院於101年3月27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鄭素珠等人之追加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提出系爭撤回狀(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為該追加反訴部分之當事人,其就系爭撤回狀,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其存在而未能提出,系爭撤回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