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李俊毅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俊賢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反訴共同原告李俊輝之被繼承人李金清前於民國70年6月26日購買坐落於○○市○○區○○段798、799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不能證明李金清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同段797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李金清所有,其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後,現由兩造及李俊輝公同共有。上訴人所興建之同段8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貸與人各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事由,被上訴人、及其與李俊輝已依序單獨終止798、799地號及共同終止797地號土地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建物,分別返還798、799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797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其現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44、405、406頁),原審據此合法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貸與人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事由而業經貸與人合法終止,則原審未適用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