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邱映琁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被 上訴 人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玉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蔣玉奇,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道0段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有之伊吉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又系爭社區係行政院環境部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所定之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安寧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域。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公共機電設備與排風機(下稱系爭設備),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接獲噪音陳情而多次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4年10月3日止檢測稽查結果,均無違反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設備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系爭房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噪音侵入系爭房屋,並賠償所受損害,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賠償其損害,本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其所為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