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葉 泉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上訴 人 葉貴香

葉爾堂葉桂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爾良

葉家琪葉鴻璋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譚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O庚,依民國75年9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7年5月20日協議書、84年5月29日同意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未證明葉O庚於95年間口頭承諾移轉該土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0日買賣契約及同年月21日移轉登記無效部分,無法律上利益;暨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第34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