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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劉禮臻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小兒加護病房護理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569元,並簽立約用(護理及醫事)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於111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值班時,以手拍打因病住院、甫出生約3個月、正在睡覺且無須安撫之病童,致病童身軀彈起,並於拍打過程為「你爸早上還在那邊悠閒,一直盯著我們看,看屁啊,死白目,你以為喔?那麼愛住院,通報社工啦」等語(下稱系爭言行),以宣洩個人情緒,非屬合乎護理常規之正當行為,而係對病童施以暴行,情節重大,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3條第3項第18款「對病患或家屬施以暴行、侮辱或性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規定。又系爭言行經值班護理師游子萱以手機拍攝成影片,並上傳網路,經多家媒體轉載報導,報導內容均質疑被上訴人之管理及醫療、護理紀律,足使一般民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上訴人之系爭言行已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之聲譽,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同條項第19款「違反勞動契約、勤務提供等義務,足以損害本院重大聲譽」規定。審酌上訴人對護理師職責知之甚詳,仍為上開言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信譽,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於112年5月11日召開會議,出席委員已逾全體委員半數;出席委員陳素里、田維瑛同為該次會議受懲處之當事人,於陳述意見後即離席迴避上訴人懲處案之討論及表決,並不計入該案之出席人數,故該案出席人數為7人,4人同意為記上訴人2大過,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決議程序並無違法。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5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僅係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否及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既已提起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5月工資部分,於原審聲明上訴金額為3萬3,019元,嗣減縮為2萬9,661元,雖經原審認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不得再擴張請求為3萬875元,因認其逾2萬9,661元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無論當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