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上 訴 人 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蔣瀚陞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國文化大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國文化大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分由訴外人吳萬益代理伊、訴外人許巧齡代理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簽署「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人培合約),約定伊負責推廣教育班之招生等事務,並負擔營運成本,且以代收報名費用5%計付報酬。然許巧齡無權代理華岡基金會簽署系爭人培合約,斯時董事長張鏡湖已拒絕承認,且華岡基金會依系爭人培合約取得95%報名費用,更屬準暴利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誠信互惠原則,系爭人培合約應為無效或自始不成立,華岡基金會受領報名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億0,367萬0,547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認系爭人培合約有效,華岡基金會未依約履行課程規劃等債務,亦致伊受有自辦人才培育計畫之同額損害。系爭人培合約嗣因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終止,伊自得請求華岡基金會賠償。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交伊管領,惟遭華岡基金會無權占用,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於原審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或適用第232條規定為據,請求華岡基金會給付1億0,367萬0,547元,並加計自110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華岡基金會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即105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日之不當得利228萬8,100元,暨加計自110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0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45萬7,62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華岡基金會則以:許巧齡獲伊之董事會授權推廣各項業務,其簽署系爭人培合約尚非無權代理,伊依兩造協議之系爭人培合約收取報名費用,並不構成準暴利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更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伊確有負擔教師及行政人員費用,文化大學自102年以來,從未限期要求補正,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遑論文化大學主張之人事、業務、維修、退休撫卹、折舊及攤銷等費用損害,皆與系爭人培合約無關。另系爭建物係文化大學提供予伊經營之華岡印刷廠作為營利使用,至113年12月底文化大學仍持續委託華岡印刷廠進行印製事務,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須至華岡印刷廠結束營業始應返還。文化大學本件請求,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華岡基金會自110年6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45萬7,620元、廢棄第一審駁回文化大學請求華岡基金會給付8,776元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華岡基金會再如數給付,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係以:
㈠代表華岡基金會於102年6月21日簽署系爭人培合約者,雖非
董事長張鏡湖,而係未獲授權之許巧齡以執行長名義為之。然綜觀張鏡湖當時兼任兩造董事長、吳萬益事前已將上情告知張鏡湖、許巧齡有向華岡基金會董事會報告簽約事宜等情,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履行系爭人培合約逾4年7月,華岡基金會在履約期間並編列經費收支決算表,經董事會承認、張鏡湖審閱用印後,報請核備各節,堪認張鏡湖事前同意吳萬益代表文化大學簽訂系爭人培合約,並知華岡基金會由許巧齡代表簽署,且於事後默示承認許巧齡代理華岡基金會簽約之行為。系爭人培合約既經張鏡湖默示承認,復未構成準暴利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誠信互惠原則,則華岡基金會基於系爭人培合約收受報名費用,即有法律上原因。況華岡基金會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文化大學依約本應自行吸收成本,難謂其受有損害。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真意在使系爭人培合約向後發生終止之效力,性質亦非和解契約,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㈡文化大學自95年5月起,先後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華岡基金會
,目的在使附屬於華岡基金會之華岡印刷廠,為文化大學校內教職員、學生提供影印服務等營利之用,文化大學並將華岡印刷廠視作印刷系之實習工廠,應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文化大學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華岡基金會返還。文化大學嗣於110年6月10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於7日內返還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則華岡基金會自同年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而應於同年月17日前返還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文化大學縱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持續委託華岡印刷廠印製文件,亦不妨礙其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華岡基金會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衡諸華岡基金會遲至112年7月18日、114年2月27日始陸續返還無權占用部分,及各該部分所在位置及使用方式,分別計算其應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已逾文化大學此部分請求之45萬7,620元。文化大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㈢從而,文化大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岡基金會再給付
110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之不當得利價額8,776元,及自同年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45萬7,620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文化大學請求華岡基金會償還自110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止之不當得利價額)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基此,貸與人僅在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所由生之特定目的定其使用期限時,方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2.查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文化大學先後將系爭建物借予華岡基金會,目的在使華岡印刷廠為文化大學校內教職員、學生提供影印服務等營利之用,文化大學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持續委託華岡印刷廠印製文件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認華岡基金會向文化大學借用,而文化大學同意交付系爭建物,係以華岡印刷廠從事印刷營利為特定目的,且於文化大學終止契約後,華岡印刷廠仍在各該處所繼續營業。倘若無訛,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不能依華岡印刷廠之使用目的定其借貸期限?華岡基金會抗辯文化大學至113年12月仍持續委託華岡印刷廠提供印製服務,文化大學須至華岡印刷廠結束營業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語,是否全無可採?攸關文化大學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合法與否、華岡基金會於返還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前,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而應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判斷,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謂文化大學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華岡基金會返還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認華岡基金會自110年6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所為關此部分不利華岡基金會之論斷,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華岡基金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文化大學其餘上訴)部分:
1.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華岡基金會在履約期間編列經費收支決算表,經董事會承認、時任董事長張鏡湖審閱用印,而默示承認許巧齡代理華岡基金會簽署系爭人培合約,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在使系爭人培合約向後發生終止效力,且不具和解契約性質,系爭人培合約自屬合法有效,華岡基金會依約收受報名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人培合約既不構成準暴利行為,復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互惠原則,華岡基金會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文化大學依約負擔履約成本,並非受有損害。文化大學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或適用同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華岡基金會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億0,367萬0,547元本息,即有未合。又華岡基金會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建物,至110年6月10日文化大學終止契約前,並非無權占有,文化大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華岡基金會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及110年6月1日至10日之不當得利價額228萬8,100元本息、1萬2,538元,洵非有理,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文化大學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未詳載部分,經斟酌後,均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關此部分文化大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按證人未依通知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而僅提出書面陳述者,法院固不得採用作為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惟該證人於他案所為陳述或證詞,經當事人援引作為攻防依據時,與證人以書面陳述代替到場之證言,乃屬二事,受訴法院非不得將之列為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查文化大學於原審聲明人證吳萬益到庭證述,並經受命法官准其自行發問時,全未詢及「吳萬益是否、如何於事前向張鏡湖報告系爭人培合約即將簽約」,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六201至202頁)。另徵以華岡基金會早在第一審程序即已檢附吳萬益於刑案偵查之訊問筆錄即被證17,作為張鏡湖知悉且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合約之佐證(一審卷二128頁、192至197頁),文化大學且於原審強調「原審(即第一審)卷證資料中仍有尚有相當部分可於第二審援用(如……被證17等)」等語(原審卷二10頁、卷九230頁),顯見文化大學對華岡基金會於本件程序援引上開訊問筆錄,毫無異詞。則原審將該訊問筆錄列為訴訟資料,依自由心證認定吳萬益告知張鏡湖兩造將簽署系爭人培合約,並經張鏡湖同意簽署,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文化大學主張原審驟引吳萬益在刑案未經具結之供述為本件裁判基礎,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3.次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授與代理權應向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代表與代理雖不相同,然無權代表人代表本人之法律行為,亦得類推適用上開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原審既認有權代表華岡基金會簽約者,應為當時之董事長張鏡湖,許巧齡未經董事會或董事長授權,而以執行長名義代表華岡基金會簽訂系爭人培合約,該簽約行為本應論屬無權代表之法律行為,原判決謂系爭人培合約非屬無權代理(應為代表)之契約,混淆有權代表與無權代表之性質,所持見解,固有可議。惟原審既合法認定許巧齡所為無權代表之簽約行為,因事後默示承認,而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使系爭人培合約溯及於成立時對華岡基金會發生效力。原審關此部分之違誤,因不影響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
4.文化大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華岡基金會之上訴為有理由,文化大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