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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吳峻宇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蘇怡慈律師蔡桂英律師被 上訴 人 翁守堂

劉桂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為劉桂容外甥,兩造就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契約,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劉桂容。被上訴人先於111年1月2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上訴人,委其存入系爭帳戶,復於同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0日間,陸續於系爭帳戶存款合計124萬元。嗣上訴人違反約定,擅自於111年9月8日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掛失,同時變更提款卡密碼,並於同年月19日、20日依序自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50萬元,致被上訴人無法自系爭帳戶提領已存入之款項。核上訴人所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因之分別受有200萬元、1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翁守堂、劉桂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124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