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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洪堯欽律師劉健右律師温承璽律師被 上訴 人 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福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孫丁君律師陳冠中律師李硯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訂之「苗栗出磺坑地區客家桃花源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伊政策變更而於105年4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於終止後雖將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提付臺灣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並於109年7月13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兩造無仲裁協議,縱有約定,亦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且系爭仲裁判斷另有逾越協議範圍、應附而未附理由、命伊為法律不許之行為、未經合意適用衡平原則、未予伊陳述機會、仲裁人凃榆政及魏基鐘未告知其等有應迴避事由、仲裁人傅金圳拒絕於仲裁判斷書簽名、逾期作成決定等得以撤銷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訂有仲裁協議,縱因上訴人拒絕而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亦不違反仲裁法。再者,本件仲裁庭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誠信原則,依自由心證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爭議事項詳為論述,並無未附理由、逕為衡平仲裁,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舉證凃榆政執行職務顯然偏頗,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金錢,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兩造且已同意展延系爭仲裁程序至仲裁判斷完成時止,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有關1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之期間,復屬訓示規定,上訴人主張各節,均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於同年5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被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21日、4月26日、5月11日、7月5日請求就其損害進行協商,惟遭上訴人拒絕。系爭仲裁程序於107年12月18日發函建議兩造和解,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0日函請上訴人盡速召開協商會議,上訴人猶覆以仲裁程序進行中,未便協商。又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上訴人曾提出時效抗辯。仲裁庭除於詢問終結後逾10日之109年7月1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外,傅金圳因不同意仲裁判斷主文及理由而拒絕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㈡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8日始追加主張魏基鐘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因逾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據此原因事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依系爭契約18.3.1條約定,顯見兩造對於契約所生爭議已有仲裁之書面協議,且被上訴人在提付仲裁前,一再請求協商、協調,惟遭上訴人屢次拒絕,顯見難有進行仲裁前置程序之可能,被上訴人將終止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已踐行協商前置程序之本質。系爭仲裁判斷既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及依據有無理由,分項說明、判斷,仲裁庭並對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進行討論。系爭仲裁判斷未特別載明「時效消滅與否」之意見,僅係理由不備,未逐一記載心證形成過程;所為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之判斷,更不違反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應附理由而未附」、「命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尚屬有間。

㈢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及依據為有無理由

之認定時,均係根據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予以判斷,並未摒棄、逸脫法律嚴格規定之法律仲裁範疇,率為衡平仲裁。觀諸系爭仲裁程序歷經7次詢問會,上訴人對主任仲裁人魏基鐘最後詢以「這剛剛講很多了。那大家都沒有意見仲裁庭就開到這裡,本仲裁判斷主文跟判斷書一起完成後提送,沒意見啦?」答稱「沒意見」,堪認兩造俱已充分攻防,而無未使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衡以凃榆政於系爭仲裁程序對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有調查,傅金圳拒絕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簽名,係不認同評議結果之金額所致,與消滅時效、仲裁人迴避等項無涉,則凃榆政雖未告知其曾於104年間判決之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事件,擔任「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對造訴訟代理人,或同事務所受僱律師為另件以上訴人為對造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然難認其執行系爭仲裁職務顯有偏頗,足以改變仲裁判斷之結果。本件仲裁庭之組成既未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復依過半數意見作成,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請求撤銷,殊非正當。

㈣此外,系爭仲裁程序固未依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於詢問終結後

10日內作成判斷書,惟該條項乃訓示規定,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因支付第三人規劃服務費、帳務及法律服務費用、委託報酬等相關損害之爭議,業於系爭仲裁程序多次攻防,判斷當否,咸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得予審查。

㈤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

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制度,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乃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並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如當事人選擇以訴訟外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任為爭執。是仲裁法乃採限制審查即實質審查禁止原則,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加以審查,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至於仲裁判斷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見解、判斷實體內容、所命給付是否合法、妥當、無誤,則屬仲裁人或仲裁庭之權限,法院應予尊重,非有明確原因,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俾免紛爭再燃,以達兼顧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

㈡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

未附者」,應指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仲裁判斷書就聲請仲裁標的已為判斷,但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判斷主文無關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一部缺漏或欠缺演繹說明,亦係理由未盡,究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不同。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作成判斷,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所得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必要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仲裁庭有其衡情斟酌之權限。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斟

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兩造於系爭契約訂有書面仲裁協議,上訴人追加主張魏基鐘執行仲裁職務顯有偏頗部分,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不變期間,被上訴人在仲裁前置程序不可能進行之情況下逕付仲裁,無違兩造約定。系爭仲裁判斷經予兩造充分陳述機會後,未逐一記載心證形成過程、未特別載明「時效消滅與否」之意見,僅屬理由不備,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規定之完全不附理由,過半數仲裁人評議決定上訴人應為金錢給付,更非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且屬法律仲裁之範疇。凃榆政雖未善盡告知義務,然難認其於系爭仲裁程序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亦不因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而受影響。至兩造爭議內容實體事項之認定是否妥適,誠屬仲裁權限,應予尊重,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㈣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持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