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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曾 基 國訴訟代理人 蔡 明 哲律師被 上訴 人 何謝梅花

何 瓊 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儀 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標得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子欣、陳語豪(下合稱陳子欣等2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伊拍定後,具狀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市○○區○○○段00之00地號、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陳子欣等2人間具法定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原本同屬訴外人顏玉娟(即陳子欣等2人之被繼承人)所有,顏玉娟保留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各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71年5月20日、81年7月7日依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柯絹江、被上訴人何謝梅花,何謝梅花再於113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瓊玉。何謝梅花及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均在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施行前(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無從適用該規定於系爭房屋、系爭土地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何謝梅花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待伊得標拍定後,始出面主張優先購買權,亦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玉娟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施行前,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僅將系爭土地單獨讓與楊柯絹江,非不得依該規定之法理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意旨,推定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以租地建屋之情形為限。伊於系爭房屋拍賣時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第2項規定,於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聲明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同屬顏玉娟一人所有,嗣顏玉娟於7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柯絹江,保留系爭房屋所有權,嗣由陳子欣等2人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顏玉娟單獨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之時間雖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增訂施行之前,然該法條之增訂係將歷年來實務肯認及採行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援引該法理主張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陳子欣等2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據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屬有據。又何謝梅花對陳子欣等2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持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其為滿足債權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依土地法規定主張優先承買,均屬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權利濫用之可言。另本件上訴人並未於拍定後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亦無從據以否定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之合法行使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89年5月5日上開條文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除有特別情事或有反證外,非不得以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觀諸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係將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等語亦明。就此部分見解既迄無變更,原審本此見解所為論述,自難謂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違。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為同法第425條所明定。故倘上開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人將土地復讓與他人,房屋所有權人與再受讓之該他人間,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且不以租地建屋之情形為限。查本件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同屬顏玉娟一人所有,顏玉娟於7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柯絹江,自己仍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則由陳子欣等2人繼承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顏玉娟就系爭房屋,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楊柯絹江有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對於嗣後受讓土地之被上訴人亦繼續存在。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系爭房屋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