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士賢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被 上訴 人 鳴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即訴外人立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市○○區中華航空諾騰廠房機電統包工程。上訴人就材料送審、計畫書送審各逾期49日、34日,被上訴人乃於110年2月8日以上訴人於開工後進行遲緩,未依工地會議決議進度及天數完工為由,依約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領第3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4,832元、第4期估驗日期至110年1月20日之工程款614萬2,500元、第1至4期保留款236萬2,500元。上訴人請領第1期工程款73萬0,105元時,已同意被上訴人以同額代墊款扣抵而結清;上訴人未能證明第4期估驗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有施作達工程進度70%或80%,無從請求該期間工程款87萬5,000元、350萬元。又上訴人送審逾期共83日,依約計罰871萬5,000元過高,審酌一切情狀核減至以工程總價10%即350萬元計罰為當。是上訴人本得請求工程款共865萬9,832元,扣除被上訴人就第4期之代墊款482萬9,144元,被上訴人以代為叫料點工支出結清款34萬3,486元、上訴人逾期罰款350萬元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自認原審上證16、18證據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15頁),並就此主張送審逾期天數為83日(見原審卷二第115、118頁),原審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林亞錡之證言,本於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認定,並無不合。原審既認逾期罰款過高,則應如何酌減,核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同於上訴人主張之酌減比率(見原審卷二第115、116、119頁)。又兩造同意本件有抵銷、扣除時以本金抵本金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14頁)。上訴人就前揭各節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紀 文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