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黃世聰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羿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報告投資標的各況及交易始末,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金錢係參與投資買房,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購屋相關事宜,核屬有憑並合乎事理。其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父,其於民國111年2月間交付訟爭金錢時,彼夫妻感情尚未失和,上訴人當時對無血緣關係之被上訴人,視如己出,未有金錢計較之情,兩造縱未訂立合資契約書面敍明其盈虧之分擔,與事理常情無悖,自不能以此反謂兩造間不存在合資關係。至上訴人另於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利息」之陳述,乃上訴人事後片面所言,不能作為有利於其之依憑。再者,被上訴人在未能實際出資,日後卻可共享獲利情況下,在其能力範圍內定期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聊表心意,亦屬人倫之常,難認係借款之利息。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