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上訴 人 B01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施端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乙○○及伊(下稱甲○○3人)均為訴外人丙○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原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200萬股。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於民國105年間受甲○○3人委任處理組建丙○公司技術研發及經營團隊,協助募資至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IPO掛牌登錄興櫃等事務(下稱系爭事務),約定甲○○3人以每股3元計算之技術價金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預付報酬,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款項,惟未依約處理系爭事務,甲○○3人業於113年2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失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甲○○、乙○○復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等情,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00萬元及加付自113年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丙○公司之經營者,亦未受股東甲○○3人委任處理系爭事務。甲○○係因伊提供幹細胞醫學之專門知識經驗,使丙○公司在研發生產過程獲益,提高股票價值,乃贈與伊系爭款項致謝,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與甲○○為夫妻,與乙○○為婆媳關係,上訴人與乙○○於105年11月2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甲○○於同年11月8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丁○○之帳戶,由被上訴人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丙○公司於103年間與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簽訂委託檢測分析契約書,再與該院及國立陽明大學、被上訴人簽立「間葉幹細胞體外增生及其衍生物應用臨床異體移植」技術授權合約書,可知被上訴人之發明專利及相關領域之醫學專業為丙○公司研發生產所需。而被上訴人確有為丙○公司組建技術研發團隊、進行募資等事務,對丙○公司有貢獻,然甲○○出具予丁○○之「贈與契約書」已加註「供稅務使用」,訴外人戊○○與甲○○聯繫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語意不明,不足證明甲○○3人係基於贈與意思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舉證人甲○○固證述丙○公司由被上訴人經營及決策,洪紹勛為人頭董事長,甲○○3人及其家人控股之公司持有丙○公司200萬股等詞;惟甲○○與上訴人為夫妻,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且依丙○公司資料查詢所示,被上訴人未曾持有丙○公司股份,甲○○及上訴人亦無持股,乙○○在103年12月15日僅持有5萬股,足見甲○○所為證述不能採信。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及證人吳明烜之證詞,未明確提及委任,亦無法證明其係因委任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審酌前述被上訴人之專業對丙○公司有重要貢獻,其復協助丙○公司進行募資,而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款項為給付被上訴人之技術股價金各節,堪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對價關係,且應源自其與甲○○3人間之有償契約關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付自113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甲○○3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組建技術研發及經營團隊,協助丙○公司募資、IPO掛牌登錄興櫃等事務,並預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系爭契約業經甲○○3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已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甲○○3人間存在有償之契約關係,並抗辯:伊係基於贈與契約而受領系爭款項等語。原審竟反於兩造之主張、抗辯,逕認被上訴人與甲○○3人間成立其他有償之契約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