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 訴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特別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芬

參 加 人 陳彰仁

陳彰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間讓受高雄五信對其債權之行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高雄五信、板信商銀必須合一確定。板信商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高雄五信,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7月28日邀同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五信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及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參加人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嗣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板信商銀前身即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締結自同年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高雄五信並於同年月6日召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系爭讓與契約(下稱系爭決議)。板信合作社則於同年月30日變更組織為板信商銀,而以系爭借款債權受讓人身分,對擔保物為強制執行。另就不足即162萬4,688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訴請伊等連帶給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系爭決議遞經歷審法院以未完成法定程序判命撤銷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系爭讓與契約應溯及無效,板信商銀無從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爰求為確認高雄五信於86年9月29日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板信商銀之行為無效,板信商銀不得再以債權人身分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板信商銀自財政部86年9月13日核准板信合作社概括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下稱系爭處分),並給付鉅額退股金予高雄五信社員,繼續履行高雄五信對外債務迄今歷時26年,系爭決議雖經法院裁判撤銷確定,然為保護交易安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7月27日發函確認板信商銀為高雄五信唯一且合法之繼受銀行,並要求板信商銀應以存續銀行地位主張權利並繼續履行相關義務(下稱系爭金管會函文),且經行政法院判認系爭處分並無失效情形,堪認伊等間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生概括讓與效力。倘認讓與行為無效,勢將衍生諸多訴訟,況高雄五信早已解散、清算完結,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註銷設立登記。又板信商銀於87年間因強制執行受償之款項,非但與被上訴人無涉,抑且罹於15年時效,縱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仍無法排除板信商銀持系爭前案判決對其執行,本件應無確認利益,更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前揭聲明,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契約因未踐行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

板信商銀未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不得向其請求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板信商銀得否本於債權人身分,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債務,並為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前於85年7月28日邀同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

五信借貸系爭借款,參加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嗣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通過系爭決議,乃在辦妥全部讓與手續後申請註銷,並於101年1月3日完成註銷登記。因被上訴人自8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板信商銀遂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並就未獲足額分配之162萬4,688元本息及違約金,訴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連帶給付,且於87年11月9日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板信合作社於86年9月13日經財政部以系爭處分核准概括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29日概括承受、30日變更組織為板信商銀後,系爭決議因違反高雄五信章程規定,而遭另案確定判決撤銷,然系爭金管會函文仍表示系爭處分應維持認定有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㈢高雄五信85年修訂之章程第34條規定:「……解散本社或與他

社合併或變更商業銀行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系爭讓與契約第19條復明訂:「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衡諸系爭讓與契約約定高雄五信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此事項之重大與「合併」相當,自應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行之。系爭代表大會出席人數既未達上開章程規定,而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系爭讓與契約即因高雄五信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未發生效力。至系爭金管會函文係行政機關本其職權所為之釋示,無從拘束法院依法所為之認定。另案確定判決乃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本件亦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系爭讓與契約既因系爭決議遭撤銷而未發生效力,高雄五信嗣後所為之讓與債權行為,亦無從生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高雄五信於86年9月29日讓與其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予板信商銀之行為無效,板信商銀不得再以債權人身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依其效力之不同,可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

負擔行為,係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亦稱為債權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則指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負擔行為乃債務人為一定處分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處分行為則為達成債務目的之履行行為,二者並非相同,在概念上應嚴予區別。準此,讓與人移轉其全部營業及財產權利之物權或準物權行為,應與其原因關係即當事人就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成立概括讓受之債權行為,分別獨立判斷。針對準物權行為而言,只須讓受當事人間具備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雙方於讓與合意成立準物權契約之際,即同時發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除在斟酌個案情形,為求兼顧並保障讓與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之安全,經法律評價認有緩和物權行為無因性適用之必要,以使準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同其命運外,縱原因債權行為不生效力、被撤銷或無效,該準物權行為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在受讓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讓與人前,受讓人仍為該準物權財產之合法權利人。

㈡高雄五信經財政部核准,於86年9月6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通

過系爭決議後,已於同年月29日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板信商銀並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獲有系爭前案勝訴確定判決,而系爭讓與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高雄五信遲至101年1月3日始完成註銷登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讓與契約乃附有「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停止條件之債權契約,在另案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決議,高雄五信完成註銷登記、條件不成就前,系爭讓與契約之當事人早於86年9月29日即就包括系爭借款債權在內之高雄五信資產,達成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之合意,且未附有與系爭讓與契約相同之停止條件,板信商銀更於承受後即對被上訴人行使原屬高雄五信之系爭借款債權。倘若無訛,高雄五信於概括讓與債權資產,而與板信合作社成立準物權契約之際,應同時發生權利變動即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板信合作社之法律效果。基於物權行為獨立性、無因性之特性,效力受另案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決議影響者,應僅為系爭讓與契約,而不及於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債權資產之準物權行為。原審見未及此,逕認板信商銀因系爭決議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致系爭讓與契約不生效力,而未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除混淆債權契約(概括讓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約定)及準物權契約(合意概括讓受債權資產)之概念,復未說明該準物權契約應與系爭讓與契約同其命運之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