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上 訴 人 許宏誌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被 上訴 人 魏經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佯以討論投資美髮店及化解其與訴外人林育安等人間之誤會為由,邀約伊及伊女友即訴外人何金美至其住處聚餐。伊於翌日凌晨遭上訴人、林育安、訴外人洪銘宏、黃翔煒、林妤真、張正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包圍,要求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編號4至6本票),伊為求脫身,始簽發上開本票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復於同年3月3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行,遭上訴人毆打,被迫下跪求饒,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編號1至3本票;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本票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編號1至3本票係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未證明伊有再犯情事,自不得請求給付,且該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求為:1.確認上訴人執有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900萬元,及自112年12年29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伊不存在;2.上訴人不得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認過去4年餘以假充真、真偽混雜之方式販售紫砂壺予伊,造成伊財產及商譽損失,願賠償伊300萬元,而於110年2月28日簽發編號4至6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因其多次誹謗伊及伊配偶,侵害伊2人之名譽,願賠償600萬元,並簽發編號1至3本票作為擔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均係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簽立,並無遭伊或他人強暴、脅迫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業已經過。又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編號1至3本票擔保之債權為違約金,伊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洪銘宏於聚會前數日即委請律師預先製作,內容包括被上訴人承認以假充真或真偽混雜方式販售紫砂壺,願賠償上訴人300萬元及以編號4至6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則原諒被上訴人並放棄其他民事請求等事項。又被上訴人及其女友何金美於深夜前往上訴人住處後,現場聚集多人,眾人長時間交相指責被上訴人,協商持續至翌日清晨。何金美隔日即將住院接受手術,且於現場身體不適並一再表示須先行離開。雖依在場照片及相關證人陳述,尚難認定上訴人確曾以手銬、腳銬、魚塭拘禁或其他明確暴力手段限制被上訴人及何金美之行動自由,然上訴人等人預先召集多人,事先備妥賠償協議書,並利用何金美即將手術及長時間滯留之情境,致被上訴人為使何金美得及時就醫而不得不接受上訴人所提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因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編號4至6本票,然其非處於自由意志下為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編號4至6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據此聲請系爭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㈡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散布損害其配偶名譽之言論,於110年3月3日曾起身作勢毆打被上訴人,雖經林育安、洪銘宏、訴外人林金勳、林淑貞在場攔阻,但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影響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其因而下跪道歉並與上訴人協商賠償。被上訴人在遭脅迫情境下簽發編號1至3本票及簽立系爭承諾書,該部分本票及承諾書所生債權關係亦不存在。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本息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意思表示是否成立、當事人間是否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一致,與意思表示之形成是否出於自由,係不同之問題。表意人如已理解契約內容,表示願受其內容拘束,原則上即已作成具有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縱其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受到相當壓力,亦屬是否因受脅迫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尚不能僅以其意思形成並非完全自由,即逕認其就該契約內容與相對人未有意思表示合致。查原審雖以系爭協議書係事先由上訴人委請律師製作、現場聚集多人長時間指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友何金美翌日即將住院手術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非處於自由意志」下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編號4至6本票。惟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非遭上訴人脅迫,所謂「非處於自由意志」所指為何?何以使被上訴人所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編號4至6本票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或認其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此攸關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編號4至6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乃原審未遑釐清究明,徒以被上訴人非處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遽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編號4至6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項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即明。則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於經合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被上訴人到達茶行後曾起身作勢毆打,經在場之人攔阻,被上訴人因而下跪道歉,並簽發編號1至3本票及簽立系爭承諾書,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為該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等語,則被上訴人是否、何時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攸關被上訴人因遭脅迫而簽署系爭承諾書及簽發編號1至3本票之效力為何,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認系爭承諾書及編號1至3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