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上 訴 人 廖祿銘
廖椿仲詹智維蔡仁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被 上訴 人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遭上訴人廖祿銘、廖椿仲(下合稱廖祿銘等2人)各以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同區○○路0段00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A、B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54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廖祿銘等2人並依序將編號A、B建物租予上訴人詹智維、蔡仁仲(下合稱詹智維等2人)作為營業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詹智維等2人各自系爭建物遷出,及廖祿銘等2人各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廖廷𨯵、廖廷鎬公業」(管理人:廖大亨、廖大妹等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雖因敕令第407號之施行,而於民國24年(昭和10年)強制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然系爭公業仍繼續存在,僅形成土地管理與所有權分離之現狀,應沿用原有之管理人制度,其管理、出租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廖祿銘等2人之被繼承人廖天助前於57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廖德煌買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48號建物)。廖德煌及其先人長年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既長期沉默,且容忍管理人收取租金,實有默示之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廖祿銘等2人於72年間,繼承取得48號及廖天助增建門牌同段50號之建物所有權,而輾轉繼受系爭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建物係因道路徵收,而由廖祿銘等2人各自出資,在原承租範圍內就地整建而成,並按時向「○○市○○段000號等45筆建地」(下稱系爭45筆建地)及「○○市○○區000地號等62筆共有基地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基地管委會)管理人即訴外人廖本福、廖本賢繳納租金,應認系爭基地管委會同意重建而成立新租地建屋關係。又廖祿銘等2人基於系爭租賃關係本享有優先承買權,卻無人通知是否行使,被上訴人之受讓行為不得對抗伊等,且其本件請求違反禁止權利濫用、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廖祿銘等2人各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依序出租予詹智維等2人使用如編號A、B所示。衡諸系爭租賃關係於何時、何地、何人、如何成立,尚有不明,佐以廖德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尚無其或前手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及舉證系爭租賃關係確實存在。縱48號建物係廖天助向廖德煌買受,亦難認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租賃關係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提出之繳納租金收據僅記載承租系爭45筆建地,上訴
人既未證明系爭45筆建地包含系爭土地,則可否作為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憑證,已有疑問。再者,86年8月20日調漲租金通知書固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惟出具該通知書之系爭基地管委會能否代表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亦非無疑。另參廖本福、訴外人廖本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37號事件(下稱3137號事件),及廖本賢在同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0號之證述,堪認系爭基地管委會組織名稱為「廖氏伙房」,非祭祀公業,亦非法人,無法認與系爭公業同一,而據以推論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均為系爭基地管委會之會員。故上訴人所提繳納租金收據、調漲租金通知書、86年10月16日通知書,只能證明部分共有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廖祿銘等2人就系爭土地有繳納費用,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任由部分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向廖祿銘等2人收取租金,應屬單純沈默。上訴人辯稱廖德煌或其先人長年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默示之租賃關係存在,或廖祿銘等2人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成立新租地建屋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詹智維等2人各自系爭建物遷出,及廖祿銘等2人各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至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責任,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廖祿銘等2人抗辯其等因繼承而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系爭租賃關係乙節,雖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然綜觀:
1.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67年重測前為○○段000-1地號,日據時期最初登記「業主:公業廖廷𨯵、廖廷鎬」所有,後於6年(大正6年)管理人變更為廖大亨、廖大妹等人,24年(昭和10年)12月2日以「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16條」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廖大妹外87名」,並自同年12月24日起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持分,至總登記時登記所有人為廖大妹等99人等情,俱不爭執(原審卷222頁)。
2.廖本福於3137號事件證稱:「據我所知,104年以前我們有一些地是出租給佃農」、「我從我的祖輩、父輩開始就有向被告廖祿山等人收租金,是向佃農收土地及房屋的租金。早期是向佃農收,後來有一些私下買賣狀況,所以就向地上物的使用人收取租金」、「以前承租是不定期租賃,只有0000地號土地有定期租賃」(一審卷一278至279頁);廖本慶於上開事件證述:「我是廖氏伙房的子孫,廖氏伙房是個組織,成員都是廖氏的宗親,包括我及廖本賢、廖本福」、「廖大妹及廖老番則是我的祖輩,他們都是廖氏伙房的人,當時負責管理廖氏伙房共有土地的人」(一審卷一281頁);廖本賢在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事件證稱:「(問:
系爭委員會一開始名稱就是『○○市○○區000地號等62筆共有基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還是先前有其他名稱,例如『廖氏伙房』?組織性質、處理事務內容是否一致?)從廖氏伙房演變來的,是同一組織。伙房主要是收土地出租的租金,分給共有人,管理委員會也是做同樣的事情,只是名稱有變,工作內容是一樣。(問:系爭委員會的會員資格為何?是否為『12部』全體共有持分人為會員?所謂『12部』係指什麼?)組織從廖氏祖先開始繼承下來的,一開始就是我們同一廖氏祖先某幾系的子孫組成,12部就是我們這一系12部子孫才有的權利,各部有各部的代表人,主要是收租金。收租金有負責的人,收完租金後,再分配給12部的代表人,代表人再分給那一部的成員。」、「(問:系爭委員會或其前身運作多久了?是否曾經產生共有人對系爭委員會主張權利〈例如未經其同意出租或是沒有收到分配租金〉的紛爭?)很久就有,廖學古如何做,我就延續下來,這樣的組織應該在民國50年代就有。在我任內沒有聽過共有人對這個組織有提過異議,在廖學古時期有無其他共有人提異議,我不知道」(原審卷117至119頁);廖本賢、廖本福、廖本慶3人於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證述:「(問: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上開房屋,是否曾收取基地租金?代表何人收租?所收租金交付何人?存入何帳戶?如何分配?)我們有收租金,租金收了之後我們發給共同共有人,這裡面我們分為12戶。交給我以前,很早以前就有收租金,我們就是繼承上面教下來的方法收租金」、「(問:『84年共有土地(基地)推選代表人同意書』的共有土地是不是包括本案的○○段0
000、……地號土地?)……對。(問:本案房屋當時收取租金就是你基於『84年共有土地(基地)推選代表人同意書』推你為代表,你去跟他們收租金?)對」、「(問:剛剛說『84年共有土地(基地)推選代表人同意書』有少數未出席未簽名者,你們代表他們出租土地收租金,有無把租金按照應得的比例分配給該等少數未出席未簽名者?)有。(問:該等少數未出席未簽名者都無異議?)是」、「(問:照你於存證信函的講法,你的祖父輩廖大妹、廖老番在內之全部共有人與廖阿定,在他們那個年代就有不定期的租賃關係,你寫的是否這個意思?)對」(原審卷136、140至142頁)等節,則系爭土地是否自日據時期起,即由廖氏家族管理人收取共有土地之租金後,再分配予各部宗親?該收租分配制度於土地總登記後有無繼續沿用,而容許地上物權利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等遠年舊事之證明,是否不需因上訴人舉證困難而另定舉證責任之誰屬或降低證明度?已待釐清。
3.另徵諸坐落系爭土地之48號建物係廖天助早於57年10月28日即向廖德煌購買;廖祿銘等2人亦提出其等向訴外人廖學古、廖本賢繳納系爭45筆建地租金之證明;訴外人即「廖氏伙房」管理委員會時任主任委員廖學時先於86年8月20日通知廖椿仲調漲系爭土地租金,並謂「歷屆代表收租人廖學古先生、廖本賢先生未依法調整者」等語,嗣於同年10月16日發函表示「○○區○○段000地號等六十二筆共有基地,共有人會員大會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日成立,①組織章程及管理辦法,②並同時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廖學時醫師為主任委員,廖本福先生為副主任委員。……十二部代表委員如舊未變動,並於八月十六日移交給新委員會,即日起由本管理委員會處理一切會務及收租事宜」(一審卷一185、201、205、207至213頁)等情,似見48號建物於57年10月28日以前即已存在,廖祿銘等2人亦長期給付租金使用系爭建物,且於被上訴人111年12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審卷一15頁)前,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倘若無訛,則依上開事證、廖祿銘等2人長期和平、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分別租予詹智維等2人作為營業之用等間接事實,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得否推論上訴人本件抗辯之應證事實為真?攸關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之判斷,非無再事詳查研求之餘地。
4.原審未遑通觀相關事證及各間接事實綜合探究,復未說明何以無降低證明度之必要,徒依一般標準決定證明度,並僅就證據能否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割裂觀察及論斷,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