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上 訴 人 義冠合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川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發包「台中港西碼頭電力專區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施作,並於108年1月30日驗收完畢。詎上訴人違約以含有爐碴之CLSM材料施作回填,致路面發生龜裂、凹陷及隆起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於111年12月9日發現該瑕疵,並於112年9月8日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已委由訴外人冠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僖公司)進行改善,因而支出費用而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29萬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施作回填之CLSM材料未含爐碴,系爭瑕疵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發現瑕疵時間並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伊縱須賠償,不得超過被上訴人催告修補範圍,且單價應依系爭契約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630萬元將系爭工程發包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0日驗收交付完畢,2年保固期間亦於110年1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9日發現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路面有系爭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附件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
1.2條約定:「粒料、土石方不得含有機質、腐蝕性物質及爐石」。而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表示:該工程經鑽心取樣之試體均呈現鬆散顆粒狀無法成形,因而無法進行高溫水煮試驗來判定是否含爐碴等膨脹性物質,然AC路面不規則裂縫、隆起情形,與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產生體積膨脹現象有相關因果關係等語,足認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違約回填含有爐碴之CLSM材料所造成。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包含埋設自來水用金屬管材等,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其於111年12月9日發現系爭瑕疵,未逾民法第499條規定瑕疵發現之5年期間,且於112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修補系爭瑕疵未果,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為改善系爭瑕疵,與冠僖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辦理「台中港西碼頭電力專區配管管溝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其中第一、二階段工程,均屬上訴人原施作之範圍。惟被上訴人主張該第一、二階段工程費用依序974萬4,025元、733萬8,537元,共計1,708萬2,562元,與其提出工程明細所載結算總額依序1,004萬3,399元、728萬3,795元,並不一致,其計算方式是否確實,已非無疑,自不能逕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第一、二階段工程費用計算其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兩造均同意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審酌系爭改善工程第一、二階段開挖及填充CLSM之長度依序為409.1公尺、160公尺,共計569.1公尺,乃系爭工程總長度1,812公尺之0.31;及上訴人主張開挖及填充CLSM材料之體積係被上訴人主張體積之34%、上訴人主張CLSM材料及其他工項之單價係被上訴人主張單價之42%、69%至51%;暨系爭工程現場因砂質土壤之性質,造成系爭改善工程第一、二階段開挖及回填範圍大幅擴張所增加之費用,不應令上訴人負擔各情,認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依兩造同意按被上訴人主張之第一、二階段工程費用1,708萬2,562元乘以0.31計算為529萬5,594元,應屬相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9萬5,594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無審酌必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對訴外人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瑲公司)告知訴訟,金瑲公司已無參加訴訟之可能,其聲請自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告知訴訟,只須於訴訟繫屬中,不問訴訟進行之程
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為訴訟之告知,非必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上訴人係於事實審訴訟繫屬中提出告知訴訟書狀,請求法院對與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金瑲公司告知訴訟(原審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告知訴訟為由,否准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但並非賦與法院就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之裁量權。法院於適用該規定時,仍應秉公平原則,採擷與應證事實具有實質關聯之具體事項,作為衡量因素及計算標準,並不得悖於卷證資料,恣意為之。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115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改善工程第一、二階段之合理工程費用應依序為129萬3,464元、30萬1,229.36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惟該狀附表所列計價項目僅有卷附上證8、9各明細表〈壹〉施工費 ㈠施工費
〈A〉施工費第1至第21項(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至第137頁),並非全部工項(見原審卷㈠第376頁至第386頁、第445頁至第456頁)。原審審判長因而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關於上開民事陳報狀「只列上證8、上證9明細表〈壹〉㈠『施工費』,是否對〈壹〉㈠『施工費』其他項次及㈡『路面修復費』、㈢『物價指數調整費』,暨〈營業稅〉,有何意見?主張如何計算?比例主張為何?」,經上訴人覆以:「同意用0.31計算」(見原審卷㈡第202頁),則其同意範圍似僅及於前揭陳報狀所列各〈A〉施工費第1至第21項以外之其他項次、路面修復費、物價指數調整費及營業稅而已。原審未查,遽謂上訴人已同意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二階段全部工程費用1,708萬2,562元乘以0.31計算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數額應依上開算式計算為529萬5,594元,已有可議。又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改善工程第一、二階段工程費用共1,708萬2,562元之計算方式是否確實,尚有可疑,乃又以該金額為計算基準;復未說明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之酌定與該金額按第一、二階段開挖及填充CLSM之長度佔系爭工程總長度之比例即0.31計算具有如何之關聯性,即逕以該算式酌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