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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藍張謙謙

藍 心 琪藍 心 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 瀞 文律師

吳 文 琳律師被 上訴 人 沈 淑 瑩訴訟代理人 林 宜 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為訴外人邱吳金菊整修擋土牆等,而獲其贈與坐落○○市○○區○○段000、000-1、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邱吳金菊於民國10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0予訴外人藍俊德時,指示邱吳金菊將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藍俊德,再於同年11月27日與藍俊德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嗣藍俊德於109年3月間拒絕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並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協議,復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上訴人藍張謙謙,惟藍俊德撤銷系爭協議並不合法,其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仍表明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經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合法解除,應由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因系爭應有部分並非藍俊德之遺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一部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應有部分價額522萬1,965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主張藍俊德受被上訴人及邱吳金菊詐欺,高價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0而受有損害,惟未舉證證明,其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價額,並無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確有受邱吳金菊贈與系爭應有部分,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邱吳金菊,係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