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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許頴芝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上訴 人 許辰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使用爭議涉訟,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111年度移調字第69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兩造及兩造父母各取得1/3。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故意以遠高於市價新臺幣(下同)969萬元之1,988萬元委售系爭房地,並阻撓系爭房地售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其依系爭調解給付1/3價金之條件已成就等情。爰依系爭調解,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參酌鄰近相同條件之同區○○路00號房地(下稱甲房地)成交價設定委售價格,未刻意阻撓系爭房地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兩造於111年8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出售期間上訴人應配合房仲帶人看屋,所得價金於扣除所需稅金、代書費、仲介費及相關一切費用後,由兩造、兩造父母各取得1/3;上訴人與其子女已依約於同年11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鄰近系爭房地之同區○○街00號房地(下稱乙房地)、○○路0號

房地(下稱丙房地)112年9月、同年5月出售之實價登錄金額分別為1,266萬元、1,100萬元,每坪單價各12.72萬元、1

5.13萬元。而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曾以1,988萬元委售,每坪單價26.04萬元,開價高於乙、丙房地。惟鄰近之甲房地112年11月成交價1,900萬元,每坪單價25.9萬元,非無參考價值,難認系爭房地委售價格明顯過高。且影響房地銷售價格之因素眾多,買賣雙方亦多有認知開價金額有減價空間,日後成交價須視雙方議價能力而定,尚難逕因與鄰近區域相似條件個案買賣價格有落差,即斷言被上訴人故意設定不合理開價1,988萬元阻撓成交,俾拒付1/3價金予上訴人。

㈢況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後,於111年8、9月間委託永慶房

屋以1,9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期間1年,經仲介人員要求漸次降價至1,398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認為仲介服務不佳且要求降價,先後委託信義房屋、永義房屋以1,7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最後委由幸福不動產以2,388萬元出售,為符合市場現況降價為2,198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除持續委由不動產仲介業者銷售系爭房地,亦配合減價以提昇出售機率。另參諸被上訴人與不動產仲介業者成立系爭調解前之對話內容,可知其係經由仲介人員之分析、建議設定開價金額,非故意設定過高開價以阻撓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主張視為系爭調解之給付條件已成就,尚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如當事人故意不為一定之行為,該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等值者,亦屬之。而故意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除當事人本人之陳述外,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被上訴人委售系爭房地時,無故意設定過高之不合理開價,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地形傾斜、風水等問題、伊不想當敗家子將價格壓低等語(見第一審司調字卷第247頁、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出售系爭房地合理金額及期限內完成價金分配,惟其無正當理由持續拒絕出售,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房地買賣成立、取得價金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依系爭調解約定分配價金權利之期限視為屆至等語,並聲請訊問曾經手系爭房地委售事宜之證人吳偉章、侯勝芳、吳豐丞、宿傳龍、楊慧文、呂上太6人(見第一審司調字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27-31頁)。倘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未設定不合理之過高開價,則系爭房地委售經過及未售出或成交原因為何?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以持續拒絕出售等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房地出售,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悉未調查,徒以個別仲介業者不同定價意見,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故意阻撓系爭房地出售,預斷無調查是項證據必要,並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