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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黃美琪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其主張○○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兩造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黃馨宸、黃雅慧及黃怡雯姊弟5人之外祖母陳嬌妹(民國106年4月20日死亡)所有,陳嬌妹生前欲將之贈與5姊弟每人各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但為簡化過戶程序,乃一併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陳嬌妹贈與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各節,雖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據。然細繹其中上訴人與兩造母親對話內容,參酌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情形,衡以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尚難認定陳嬌妹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之表示,兩造自無從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至被上訴人於對話中陳稱:「沒關係,你們有份是有份,……」、「該分你的就會分你」、「我沒有要獨吞……」等語,係表示僅可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處分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亦難認其承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兩造是否為同父所生,核無必要。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