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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上 訴 人 劉井齡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紫鈺即林榕英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伊如數交付現金,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2日(下稱系爭協商日)允諾還款,但迄未履行。若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伊亦係以被上訴人照顧伊生活起居而贈與系爭款項,乃附負擔之贈與,因被上訴人未照顧伊,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該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商日同意返還系爭款項,為債務承認,爰追加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收受系爭款項或承認債務,兩造亦無借貸或附負擔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以Line向上訴人次子劉○○表示:「

你爸爸(指上訴人,下同)就說我跟他30年了很辛苦,要給我300萬,…去把房子的貸款還掉。…是你爸爸自己要給我的,不是我跟他要的,也不是我跟他借的」等語(下稱系爭對話),固堪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證人劉○○及上訴人子媳許○○(下合稱劉○○等2人)均證稱未親見兩造借貸經過,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等語,難認兩造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未提及受贈時約定照顧上訴人;劉○○雖

證稱依上訴人之個性應有是項約定等語,僅為其推測之詞;許○○證述上訴人係因購買土地予被上訴人姊妹,而要求渠等照顧其至終老等語,核與系爭款項無關,是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款項為附負擔之贈與。

㈢上訴人另提系爭協商日錄影對話譯文,然被上訴人於第一、

二段,僅允諾其外甥即訴外人劉○○每月清償2萬元,且未提及一次清償15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清償2萬元。被上訴人事後以Line向劉○○稱:那天你爸說好300萬元,只還150萬元,每月還2萬元等語,亦與許○○所證被上訴人已允諾清償借款300萬元,並先一次清償15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清償2萬元或請劉○○每月清償等語歧異,無從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債務承認之合意。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債務承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判斷當事人所爭執待證事實之真偽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通觀各事證綜合判斷之,不得將證據割裂觀察。次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又以契約承認債務,法律並無限制一定之方式,僅須雙方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即可,例如債務人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債務人即應受此債務約定拘束,負有給付義務。查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協商日允諾請劉○○每月還款2萬元;事後並以Line向劉○○稱:上訴人說好300萬元只還150萬元,每月還2萬元等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觀諸兩造於系爭協商日錄影對話譯文第一、二段:「被上訴人:欠錢要還我也知道,我叫○○(音譯)一個月還一點,看是要一萬還是兩萬還給你,這樣好嗎?…上訴人:(點頭)這樣好。被上訴人:這樣就好了。許○○:他說兩萬啦」、「被上訴人:叫他每個月匯幾萬進去就好啦。…哪會沒有匯,說要匯就會匯啦」等語(見一審卷第107頁),佐以系爭協商日之後,被上訴人依序於同年月25日、26日以Line向劉○○表示:「麻煩你拿、你爸銀行帳號我好匯錢謝謝」、「那天你爸說好300萬只還150萬每月還2萬」等語(見一審卷第41頁)。似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協商日向上訴人允諾還錢,嗣詢問上訴人銀行帳號,以便匯款。果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允諾每月匯款還錢之真意為何?能否以劉○○等2人所證與被上訴人所述部分不同,推認渠等所言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並允諾分期清償等語,全不可採,顯滋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收受系爭款項,亦允諾還款,並索取其銀行帳號匯款等語(見一審卷第11頁),是否毫無足取?攸關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債務承認之約定?自應釐清究明。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劉○○等2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所述有部分歧異,遽謂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有債務承認之合意,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