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上 訴 人 林張釵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李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可經由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同區○○段000之0地號、○○○段000地號,及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所管理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街00巷,其寬度足供農機通行,被上訴人並未阻擋上訴人通行,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於系爭通行土地上設置之非固定式車阻鐵欄杆亦已拆除,系爭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通行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非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農機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是否違反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與被上訴人無涉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