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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上 訴 人 陳燕貞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擔任訴外人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大地公司向訴外人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基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28萬元(未稅),竟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代表大地公司與永基公司就系爭設備簽訂虛偽不實價金為4,469萬元(未稅)之系爭買賣合約;復於同年11月16日代表大地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擔保貸款,以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之欺騙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授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給貸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付系爭貸款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自系爭設備拍賣獲償金額不足抵充系爭貸款迄至112年8月22日止之利息,自無從抵充本金,系爭貸款尚餘本金1,500萬5,000元(下稱尚餘貸款)迄未清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大地公司新經營團隊另有清償系爭貸款,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致系爭貸款債權未能完全獲償,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26日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始知悉上訴人系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貸款損害,則其於112年7月26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餘貸款本息,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