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山河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惠芳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皇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本票交被上訴人執有,並於同年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則於如原判決附表一「張惠芳借款」所示匯款日期交付借款954萬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予張惠芳。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9月7日及同年12月2日、20日持九皇公司大、小章自九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信託融資專戶內提領並分別直接匯至訴外人廣兆營造有限公司、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2,500萬元,均與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無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