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蔡垂彰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上訴 人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周秉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所蓋法定代理人印文為真正,其復以書面確認委任關係,堪認其經合法代理。㈡原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同年月4日所寄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回覆內容與證人證述,認定上訴人已以非對話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即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縱被上訴人之離職政策設有經理批准前得於Workday系統撤回辭職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已於同年9月7日、8日表示知悉並接受上訴人辭職,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始表示撤回,且被上訴人未同意其撤回,無從認已撤回辭職或另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等情,無上訴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妨礙證明、兩造另成立新合意、前訴訟程序法官未盡闡明義務、爭點簡化協議顯失公平、法官有預斷心證或與他造代理人為審判外聯繫、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及上訴人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或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事實及新攻擊防禦方法,或屬對前訴訟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訴訟指揮之指摘,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後所提出之歷次書狀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僅涉及前訴訟程序法院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訴訟指揮或上訴人個人所持法律見解問題,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