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劉錦坤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戴國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2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並於113年4月29日退休,年資達40年11月有餘。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於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得請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7萬7440元,於適用後關於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工作年資應重新起算,並以上限45個基數計算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為844萬177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75萬4910元等情。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8萬6865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接續計算,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分別依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款與附件三、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計算,各為187萬7440元、487萬7470元,伊已如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72年11月1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科技聘用
人員,於113年4月29日退休,在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為15年1個月又3日、25年9個月又29日,為兩造所不爭。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即勞基法適用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適用前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適用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查被上訴人將其原所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人員管理作業程序,於適用勞基法後納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如下: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附件二及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三)。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75條規定計算;並與前款分段計算合併給付。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2分之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聘雇人員退休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㈠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2分之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之強制規定。且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顯係尊重勞雇雙方之約定而為特別規定,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使退休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之基數卻各自勞基法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後分別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更與上開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基此,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款、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計算各為32個基數、26個基數,退休金分別為187萬7440元、487萬7470元,合計675萬4910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自無退休金差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8萬686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判斷:
按觀諸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勞基法適用後退休者,立法體例上係採自受僱日起接續計算,至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採分段計算之方式,不因適用勞基法前後而受影響。亦即,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適用前者,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適用勞基法後者,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故適用勞基法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仍自受僱之日起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如未滿15年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基數。原審本此見解,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係就勞雇雙方在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無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可資適用,亦未能達成協商,而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已達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退休規定時,如不許其依同法第55條規定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將有失公平,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基礎事實下闡述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