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勇訴訟代理人 謝芷瑄律師被 上訴 人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福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將其所承攬之安坑輕軌(機廠部)空調配管工程中之冷氣冰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含稅),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同年11月3日、112年2月8日、同年4月18日按工程進度請領已完成之工程款共229萬1,31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127萬7,295元,尚欠101萬4,015元。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以聯絡單(下稱系爭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不需再派員進場,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斯時系爭工程僅剩2樓機房配管焊接,由訴外人張義翔以點工約6萬元繼續施工一星期左右完成,其餘部分均已完工,被上訴人請款數額與已完成工程進度相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1萬4,015元,自屬有據。另依系爭合約補充事項三及後附工程估價單,被上訴人施工內容含工資、小五金,相關材料由上訴人提供並搬運,被上訴人墊付搬運配管材料之吊卡車費用8萬8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任意終止,而非解除系爭合約,其對被上訴人所為通知,或未限期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係告知加派人力趕工,且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LINE群組告知被上訴人有7項未盡事宜,隨即於2日後(同年月27日)以系爭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不需派員進場,被上訴人顯不能在相當期限內修補,可認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合法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不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名宏工程行施作之保溫工程,亦非系爭工程範圍。上訴人反訴請求其加派點工及員工支出6萬2,382元,遭訴外人即上包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僱工扣款32萬4,000元,委請訴外人賜福冷凍工業社施工費58萬9,350元,遭訴外人即另一業主駿騏企業社扣款102萬9,000元,及名宏工程行施作之保溫工程費73萬5,000元,均屬無據。㈢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第一審法院判命給付之8萬850元本息外,再給付101萬4,015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495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萬9,73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