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上 訴 人 林炳文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上訴 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12年間擔任大發廠生產一部技術員,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被上訴人於次月5日、20日各給付3萬1500元。任職期間,伊因服用安眠藥致精神不濟,或需處理私人事務而曠工。詎被上訴人嗣以伊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個月內曠工6日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解僱)。然附表編號7所示之112年9月27日上午,伊因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系爭解僱不合法,有違誠信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14萬7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20日各給付伊1萬7205元(即月薪6萬3000元扣除伊自11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力特工程有限公司之月薪2萬85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醫療證明以證其因身體不適而未能出勤,其於112年6月15日全日曠工,經伊口頭警告後,至112年8月10日再發生曠工情事,其後多次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整日未出勤,影響工作交接及安全管理,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予以記過。惟上訴人認伊不得就曠工為記過處分,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主張記過處分影響其名譽,其於112年9月27日上午出席系爭調解,未辦理請假程序,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伊並無故意禁止上訴人請假出席之情事。又上訴人曠工之情形,業經伊陸續予以記過及訪談,仍未見改善,伊所為系爭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誠信原則,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上訴人自88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擔任大
發廠生產一部技術員,月薪6萬3000元,分別於次月5日、20日各給付3萬1500元。又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期日(即112年9月13日、15日全日,18日下午半日,19日全日,21日、23日下午半日,同年10月11日全日)曠工,均無正當理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13日止(6個半月),陸續向被上訴人請特別休假、事假、半薪之未住院病假、半薪之住院病假、旅行假、溢班假,合計請假逾74日未出勤。又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前,已將112年度之事假、病假及特休假均請休完畢,為其所不爭執,其於112年6月15日全日曠工後,復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陸續有7日全日曠工及6次半日曠工,累計有14次曠工情事。
㈡按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
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又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釋,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主管機關召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勞工得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如該爭議事項經有權機關(法院或主管機關)判定係出自雇主違法所引起,雇主應改給公假。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30條分別規定不同之假別及准假日數、請假程序,上訴人自應遵循,如未依系爭工作規則所定程序完成請假程序逕自不到工,自屬無故曠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調解可委託他人出席,竟在明知其無假可請,得委託他人出席情形下,未先行向被上訴人請假,復無緊急狀況無法以電話或委託他人口頭辦理請假,親自到場參加系爭調解,無從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調解,逕謂上訴人不需辦理請假手續。參酌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之曠工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予以記過並公告,已影響被上訴人企業之整體營運及效率,增加替代人力之人事及管理成本,衡酌兩造權益,應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上午因親自出席系爭調解而未到工,屬無正當理由曠工。
㈢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23條規定,應自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1個月。查上訴人自112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如附表所示無正當理由曠工已達6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無再行審查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勞工)基於從屬地位,負有服從僱用人
(雇主)之指揮監督,依僱用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自應依約在工作時間內出勤提供勞務。勞工於應工作日未提供勞務,亦未請假,即構成曠工。而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達一定程度,勢必影響雇主之人力調度及營運管理,亦顯示勞工喪失工作意願,已足動搖勞雇雙方之信賴基礎。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明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係立法者衡酌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達上開具體日數,已達嚴重損害雇主營運管理可容忍程度,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吾人應予尊重。準此,雇主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時,即得對勞工採行解僱之最後手段,法院無庸再依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予以審查。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於112年6
月15日前,已將112年度之事假、病假及特休假均請休完畢,明知自己已無假可請、可委請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調解情形下,仍決定自行出席,而於112年9月27日上午無正當理由曠工半日,加計其餘無正當理由曠工日數,已達1個月內曠工6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因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陸續有7日全日曠工及6次半日曠工,被上訴人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對上訴人予以記過並予公告,並非未採行較輕之懲戒處分、未預先通知上訴人各該違規,即逕行終止契約,難謂被上訴人為系爭解僱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陳 蒨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