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周德璋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儒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退休,退休時之職務為臺灣全球支援服務處資深營運處長。被上訴人美國總部KLA Corporation(下稱科磊集團)為激勵員工,制訂「ANNUAL INCENTIVE BONUS 」(下稱系爭獎金)計畫,由科磊集團依各年度集團之業績及營利表現,決定發放系爭獎金之數額,並依各重點事業群之財務狀況與營運表現分配,再按各事業群組平衡計分卡結果之對比情況分配,科磊集團就系爭獎金有最終之決定權限,且得隨時變更。是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系爭獎金,為單方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非屬工資,不得納入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2,230萬8,94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