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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中興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上訴 人 尤碧玉

林正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一審共同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所有1099、1129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方案土地,經該判決認定屬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案,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南投市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業已確定。如附圖一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鐵門、面積0.16平方公尺柵欄,足以妨害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之通行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之,且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以上訴人為訴請拆除該地上物並負容忍通行義務之對象,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且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非屬權利濫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