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110年3月間交往,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經醫事檢驗所檢驗確認感染愛滋及梅毒,竟隱瞞其病況,將該檢驗報告竄改為陰性後,傳送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因資訊欠缺,錯誤評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導致傳染性疾病之風險,選擇以無保險套方式與上訴人為性行為,致被上訴人罹患梅毒,侵害其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另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罹患梅毒就醫而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萬630元;又梅毒為全身性慢性傳染病,雖經治療,但無終生免疫,對被上訴人日後心理、生活等可能產生負面影響,及其因上訴人之恐嚇言詞致心生恐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上情,兩造學歷、工作、財產狀況,及上訴人加害情節、需長期治療愛滋、因刑案在監服長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之精神慰撫金,以賠償175萬元為適當;其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精神慰撫金,以賠償2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