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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范光燮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上訴 人 范光勳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范德添借名登記,兩造間就2樓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權占有2樓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權利失效之情事。同上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為范德添所遺財產,嗣經裁判分割遺產,自民國108年4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間,分歸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范光懿共有,應有部分各1/3;自同年月3日以後,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3、上訴人應有部分1/3,上訴人並無單獨占用1樓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