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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郭志煒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上訴 人 汎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5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理,自民國112年9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被上訴人自知於112年10月31日係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遂於114年3月6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0日上午8時報到,接受調度,並未惡意附加不當條件,且預留上訴人準備提供勞務之合理期間。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通知,依約應提供勞務,客觀上無不能提供勞務之狀況,屆時未報到且連續曠工3日以上,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洵屬合法。又上訴人自108年起至112年止間領得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獎金,歷年發放日期、次數及金額均不相同,可見上訴人非因提供勞務獲得之對價,非屬工資,則其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月薪為6萬3,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7萬7,600元本息,暨自114年3月2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5,656元各本息,並按月提繳3,828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理由矛盾、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