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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楊孝儀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高 維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勞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設備處CCL維修單位任職,於111年7月12日下班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察覺忘記帶家中鑰匙,乃折返被上訴人公司,於行經○○縣○○鎮○○路與該路00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與對向騎乘機車沿○○路直行,並超速行駛之訴外人楊捷宇發生碰撞,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依行政院勞動部所頒「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9款「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規定,其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自111年第2季起至112年間,確有營收下滑、訂單及產量大幅減少、撤裁人員之業務緊縮情事。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自陳無法久坐、行走,需仰賴柺杖,原任工作及與工程師相關工作,非其所得勝任,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3日安排上訴人從事文書工作,並依其身體狀況安排無障礙動線、辦公空間,惟上訴人自陳該時並無從事文書工作之意願,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同法第13條規定,亦無欠缺合理性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屬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