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穆秀蓉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世峯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市○○區○○段395、395之1至395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將1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並簽發票面金額1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周邊半徑300公尺範圍內無顯見之私人墳墓,系爭房地所在公寓大廈頂樓建物係訴外人游氏家族供祭祀祖先之祠堂,非寺廟,系爭房地並無減損交易價值之瑕疵,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房地不動產之說明書內記載上情,亦難認上訴人有受詐欺或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於簽約前至系爭房地查看時,已知悉上開祠堂存在,被上訴人就此自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屬無據;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非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9月6日前匯款190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依約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1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90萬元本息充作違約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房地周邊半徑300公尺範圍內並未存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列之顯見之私人墳墓、寺廟等設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圖片數幀,主張系爭房地周圍尚有社區設立供奉之土地公廟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