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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上 訴 人 林大緯

林余美林孟傑林德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 訴 人 林俐伶被 上訴 人 宋和融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繼承債務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林大緯以次4人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林俐伶,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林大緯、林孟傑(下合稱林大緯等2人)與訴外人即其父林君子共有門○○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地上物及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a1、b、b1至b3、c所示面積計572.08平方公尺(下合稱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君子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本息(其中編號3第1項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5,557元本息,限於繼承林君子遺產範圍內)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買賣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即林君子之祖父林豪於40年間向地主不定期租賃土地興建,非無權占有,其處分權人應為林豪之全體繼承人。另林君子於104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6,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為權利濫用,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於適足居住權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潘富文雖證述其係與被上訴人製造假債權過戶系爭應有部分,事後發現遭詐騙云云。然依其自承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及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訊紀錄,足見潘富文之證述不足採信。至林大緯等2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潘富文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該案第二審法院為林大緯等2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而潘富文所涉清算免責事件,不能確定對被上訴人有無欠款,因認其陳報之被上訴人債務尚非真實,於本件不受拘束。被上訴人已當庭提出1,000萬元,亦不能認其無資力。自難認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所為之。

㈡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自述林豪於42年間死亡,○○路0

段000巷0弄00號等建物為林君子所建。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地上物現登記為林大緯等2人及林君子共有,且林君子初始申請登記時曾出具承諾書,並於圖面註記58年間為養豬羊場,後修造為鐵皮屋乙節,核與航照圖所示建物坐落情形相符,系爭地上物應為58年間以後始陸續搭建完成,非為林豪所建。上訴人不能證明林豪與地主有租地建屋關係。林君子係於104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6,斯時系爭地上物早已搭建完成多年,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條可言。系爭地上物為鋼鐵造,課稅現值僅4萬餘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44%之面積,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土地共有人有何具體行為,足使其產生正當之信賴,且無應受保護之適足居住權,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不構成權利濫用。又林君子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就其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2月9日間所生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本息(其中編號3第1項金額中之5,557元本息,限於繼承林君子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是登記名義人之直接前手,縱對其移轉登記之效力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現登記所有人行使物權提起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受潘富文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迄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被上訴人依法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既屬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共有物之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無待乎另案潘富文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結果,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審因而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